(2016)吉0105刑初86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05刑初8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嶺市,現住公主嶺市范家屯鎮北太平莊村一組,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三看守所。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文婷、代理檢察員楊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長春市二道區英俊鎮再生資源市場內,因酒后口角用酒瓶將付某某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付某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筆錄及被告人供述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20許,在長春市二道區英俊鎮再生資源市場內,因酒后口角用啤酒瓶將被害人付某某頭部打傷,致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鑒定,此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付某某在本案訴訟中與被告人親屬達成和解,表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物證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表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刑事責任主體要件。
2.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明作案后被網上追逃,于2016年1月25日被公主嶺市公安機關在公主嶺市范家屯鎮北太平莊村一組的家中抓獲。
3.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11月24日對被告人李某某立案偵查。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某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9日18時許,付某某領一個40多歲朋友上我家三道鎮獨一處飯店喝酒,當時有我、王某。大約七八點鐘的時候,付某某和他領來的那個朋友起沖突了,那個人上去就給了付某某一啤酒瓶子,打的滿腦袋是血,我告訴王某和那個打人的人陪付某某看病去。打人的人我不認識。
2.證人王某證言筆錄證實:我和本案的當時都不認識,是第一次在一起喝酒。事情是,2014年10月19日晚,我們在再生資源市場內一家快餐店吃飯,我們當時都喝多了,我就看見他們兩個人吵起來了,一個人站起來,拿啤酒瓶子朝另一個人頭部打一下子,當時瓶子就碎了,被打的人頭上出了好多血,老伴劉某某說,趕緊領他上醫院,我、打人的和被打的是一起打車走的,打人的人說回家取點錢,到他家時他說,你們等著我去取刀砍你們,就給我們都嚇跑了。后來我才知道被打的人叫付某某。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付某某陳述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9日20時許,當時我和李某某等人在喝酒,李某某跟我朋友劉某某說話不好聽,我就說他,他上來就給我一啤酒瓶子,出了好多血,我朋友摻著我去看病,李某某說咱們到我家去取錢,下車后他說他去取刀砍我們,我們就嚇跑了。
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我與付某某在他家喝了很多酒,他的朋友找他到再生資源市場一小吃部繼續喝酒,在喝酒過程中,他罵我媽,我說我媽都去世好多年了你不能罵,我順手拿一個啤酒瓶打在他頭部,當時他頭部就出血了。我說給你看病去,到我家我妻子給處理了一下。
鑒定意見
1.長春市二道區公安分局司法鑒定中心(長二)公(法)鑒(活檢)字【2014】162號鑒定文書鑒定結論:付某某頭部外傷致蛛網膜下腔出血,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俊峰
人民陪審員 黃海英
人民陪審員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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