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93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105刑初9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駕駛吉AM8379號速騰牌小型汽車,沿長春市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長吉南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長吉中隊附近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0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無異議,且有在案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且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東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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