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90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105刑初90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戶籍所在地長春市二道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玉玉、代理檢察員趙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3日20時58分,被告人馬某某酒后駕駛吉AWE660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行駛至長春市二道區東榮大路與東環城交匯處被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馬某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2.1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查獲經過、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馬某某供述和辯解筆錄、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長)公(交)鑒(理化)字(2015)1618號理化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東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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