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95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104刑初95號
公訴機關(guān)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戶籍地吉林省榆樹市城發(fā)派出所管內(nèi)。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程顯砥,吉林享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提升公司業(yè)績?yōu)橛桑尡缓θ死钅潮苑制诟犊罘绞劫徺I“蘋果”牌6plus型手機(價值人民幣6,400.00元,以下幣種同)一部,后將手機交付代某,代某給付李某丙2,500.00元并承諾只需還兩期手機貸款。被告人代某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李某丙3,900.00元。
2015年4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施某某“蘋果”牌6plus型手機(價值5,400.00元)一部,給付施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施某某2,900.00元。
2015年4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進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通過代理人李某乙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賈某某“三星”牌9092型手機(價值5,288.00元)一部,給付賈某某2,500.00元,后賈某某返還2,000.00元,騙取賈某某4,788.00元。
2015年4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通過代理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蘋果”牌6型手機(價值5,380.00元)一部,給付王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王某某2,880.00元。
2015年4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蘋果”牌6型手機(價值5,180.00元)一部,給付薛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薛某某2,680.00元。
2015年4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屠某某“蘋果”牌6型手機(價值5,288.00元)一部,給付屠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屠某某2,788.00元。
綜上,被告人代某詐騙六次,騙取財物價值人民幣19,936.00元。
被告人代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辯解稱,我認罪,我是做貸款的,以2,500.00元人民幣收購學生分期購買的手機,我只說分期的前幾期必須還,但沒說具體幾期,說有還的有不還的。
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代某無前科劣跡,在偵查階段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上能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受害人都是學生,雙方都有過錯,被告人主觀犯罪故意較輕,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提升公司業(yè)績?yōu)橛桑尡缓θ死钅潮苑制诟犊罘绞劫徺I“蘋果”牌6plus型手機(價值人民幣6,400.00元,以下幣種同)一部,后將手機交付代某,代某給付李某丙2,500.00元并承諾只需還兩期手機貸款。被告人代某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李某丙3,900.00元。
2015年4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施某某“蘋果”牌6plus型手機(價值5,400.00元)一部,給付施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施某某2,900.00元。
2015年4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進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通過代理人李某乙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賈某某“三星”牌9092型手機(價值5,288.00元)一部,給付賈某某2,500.00元,后賈某某返還2,000.00元,騙取賈某某4,788.00元。
2015年4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通過代理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蘋果”牌6型手機(價值5,380.00元)一部,給付王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王某某2,880.00元。
2015年4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蘋果”牌6型手機(價值5,180.00元)一部,給付薛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薛某某2,680.00元。
2015年4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代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工農(nóng)大路百腦匯,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屠某某“蘋果”牌6型手機(價值5,288.00元)一部,給付屠某某2,500.00元,騙取被害人屠某某2,788.00元。
綜上,被告人代某詐騙六次,騙取財物價值人民幣19,936.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抓捕經(jīng)過,戶籍信息,保證書復(fù)印件,轉(zhuǎn)帳憑條復(fù)印件,通話記錄,分期購服務(wù)申請表,證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周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丙、施某某、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屠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代某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代某庭審中雖然表示認罪,但在供述犯罪事實上仍然辯解自己是在做貸款而對用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的關(guān)健情節(jié)仍然拒不供認,因此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條(罰金數(shù)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與所用之物的處理)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8,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代某退賠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幣3,900.00元、退賠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幣2,900.00元、退賠被害人賈某某人民幣4,788.00元、退賠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2,880.00元、退賠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幣2,680.00元、退賠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幣2,78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審 判 員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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