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65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104刑初46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長春市凈月大街派出所管內。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書男,吉林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曹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辦了兩張信用卡(該兩張信用卡賬目合計并享用同一額度),后即進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月18日欠款本金人民幣14,529.18元。經中國工商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將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共計人民幣28,920.00元全部返還。
被告人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被告人曹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認罪悔罪,系自首,到案后已經償還欠款并積極繳納罰金,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曹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辦了兩張信用卡(該兩張信用卡賬目合計并享用同一額度),后即進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月18日欠款本金達人民幣14,529.18元,經中國工商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將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共計人民幣28,920.00元全部返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捕經過,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催收證明,結清證明,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辦理銀行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并經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自動到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成立,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刑期)、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00元(罰金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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