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17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104刑初41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戶籍地為長春市南關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經我院決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四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長春金程支行申領了一張信用卡,被告人朱某某大量透支消費,截至2015年12月25日,該卡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18,875.77元。期間,持卡人朱某某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還清全部欠款。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長春金程支行申領了一張信用卡,被告人朱某某大量透支消費,截至2015年12月25日,該卡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18,875.77元。期間,持卡人朱某某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還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捕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細,銀行催收記錄,還款證明,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辦理銀行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并經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刑期)、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6,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審 判 員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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