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52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04刑初45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戶籍地長春市綠園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31日經由我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金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中國光大銀行申請了一張信用卡,于2012年8月30日開始透支使用,在2012年12月2日最后一次還款后,經中國光大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其仍拒不還款,截止至案發時,被告人邵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累計人民幣21,788.40元。
案發后,被告人邵某某已將欠款還清。
被告人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中國光大銀行申請了一張信用卡,于2012年8月30日開始透支使用,在2012年12月2日最后一次還款后,經中國光大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其仍拒不還款,截止至案發時,被告人邵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累計人民幣21,788.40元。
案發后,被告人邵某某已將欠款還清。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資料證明,還款憑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被告人邵某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曉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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