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23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04刑初42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戶籍地長春市四房間房派出所管內。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22日經由我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銀行辦理了一張交通銀行萬事達沃爾瑪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24,299.83元未還,經交通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已將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銀行辦理了一張交通銀行萬事達沃爾瑪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24,299.83元未還,經交通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已將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上述事實,有在的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催收記錄,消費清單,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2,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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