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46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04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戶籍地長春市東盛路派出所管內。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耿巖,吉林策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耿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國光大銀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2月11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20,093.34元未還,期間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被告人郭某仍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已將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國光大銀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2月11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20,093.34元未還,期間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被告人郭某仍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已將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材料,催收記錄及消費清單,諒解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被告人郭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審 判 員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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