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36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04刑初43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金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時許,被告人賈某某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朝陽區清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百匯街,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0.14ml/100ml。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時許,被告人賈某某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朝陽區清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百匯街,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0.14ml/100ml。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查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抽取血樣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車輛及酒精呼氣檢測、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賈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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