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58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104刑初35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戶籍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彛唤?jīng)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楊某編造為工人發(fā)放工資、幫被害人唐某購買手機、購買回長春的火車票的理由,分別騙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幣800.00元、2,900.00元、300.00元,共計4,000.00元。案發(fā)后,所騙錢款已返還被害人。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nèi)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楊某編造為工人發(fā)放工資、幫被害人唐某購買手機、購買回長春的火車票的理由,分別騙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幣800.00元、2,900.00元、300.00元,共計4,000.00元。
案發(fā)后,所騙錢款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被害人唐某陳述,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被告人楊某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贓款已返還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shù)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躍威
審 判 員 于海江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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