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47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104刑初24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戶籍地長春市朝陽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15日經由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四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交通銀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辦理銀聯沃爾瑪信用卡金卡一張,后陸續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止,該卡累計欠款本金人民幣19,895.53元,超過規定期限,拒不還款,經銀行多次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
被告人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交通銀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辦理銀聯沃爾瑪信用卡金卡一張,后陸續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止,該卡累計欠款本金達人民幣19,895.53元,超過規定期限,拒不還款,經銀行多次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銀行對賬單、催收記錄、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并經發卡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案發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與所用之物的處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8,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月4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肖某退賠被害單位交通銀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幣19,895.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審 判 員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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