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16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104刑初41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戶籍地長春市朝陽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經我院決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F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在工商銀行長春金程支行辦理了信用卡并開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累計拖欠本金人民幣22,366.76元(以下幣種同)未還。期間經過工商銀行多次有效催收,且逾期超過三個月。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6日還款1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捕經過,戶籍證明,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材料,催收記錄及消費清單,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辦理銀行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并經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與所用之物的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退賠被害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金程支行人民幣12,366.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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