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13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104刑初41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戶籍地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經我院決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在光大銀行長春高新支行辦理了信用卡并開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累計拖欠本金14,755.65元未還。期間經過光大銀行多次有效催收,且逾期超過三個月。
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將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被告人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捕經過,戶籍證明,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材料,催收記錄及消費清單,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辦理銀行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并經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成立,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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