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13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吉0106刑初11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8月2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長春市人,無職業,戶籍及居住地長春市綠園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強,吉林金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5)第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侯玉喜、楊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2時許,在長春市綠園區綠化街與靜安路張某某租住的平房人,見被害人陳某某赤裸全身躺在同其姘居的女友張家玲家炕上,遂同被害人陳某某廝打在一起,廝打中被告人姚某某將被害人陳某某陰囊抓傷。經法醫鑒定:陳某某外傷致陰囊皮膚創口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書證;鑒定結論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姚某某如實供述其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2時許,在長春市綠園區綠化街與靜安路張某某租住的平房人,見被害人陳某某赤裸全身躺在同其姘居的女友張家玲家炕上,遂同被害人陳某某廝打在一起,廝打中被告人姚某某將被害人陳某某陰囊抓傷。經法醫鑒定:陳某某外傷致陰囊皮膚創口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陳某某報案,并對此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11月22日2時許,在長春市綠化街與靜安路平房張某某家中內,從外邊進來的張某某男朋友姚某某發現張某某與另一名男子陳某某在家,因爭風吃醋,與陳某某發生廝打,并用手抓陳某某下體,致陳某某下體受傷,后經綠園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某外傷致陰囊皮膚創口構成輕傷二級。2016年2月16日,因其他案件被告人姚某某到四間派出所處理,四間派出所民警發現該人涉及和平大街派出所案件,通知和平大街所民警,后該所民警將姚某某傳喚回和平大街派出所接受調查。
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2日等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
4.綠園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陳某某外傷致陰囊皮膚創口構成輕傷二級。
5.吉林佳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陳某某陰囊未構成傷殘程度。
6.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2日0時許,我一陳姓男友來我家(長春市綠化街與靜安路交匯處平房),他與我在房間內一邊喝酒一邊聊天,然后與我在一個被窩開始睡覺。我們剛躺下,我接到男朋友姚某某電話,他要上我這住,我沒答應。他說我讓他看看,他就放心了,不行他在車里睡也行,我同意了。這時姚某某開始敲門,我知道姚某某能在門外將門打開,我就讓他進來了,說完我就赤裸著出來迎他,姚某某見我出來他還向里屋走去,進到里屋時看到我陳姓男友赤裸全身躺在炕上便十分氣憤,二人開始互相廝打,廝打過程中姚某某突然用右手抓住我陳姓男友下體,將我陳姓男友下體抓傷出血。
7.被害人陳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1月22日0時許,我到綠化街與靜安路平房內我朋友張某某家中與她聊天,2時左右,我上身赤裸,下身穿著條褲頭,這時張某某男友敲門,我和張某某沒有應答,之后他自行開門進到房內,看見我只穿了條褲頭,上來用雙手交替抓我下體,將我下體抓傷。
8.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證實,張某某丈夫被判刑了,我和她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2015年11月22日2時左右,我將陳某某下體抓傷了。當日1時左右,我喝完酒后給張某某打電話問她在干什么,我聽其說話支支吾吾的,就趕到張某某居住的位于長春市綠化街與靜安路平房外,我給張某某打電話告訴她我到她家門外了,張某某還說其外甥女在不方便,我將門繩挑開直接推門進屋,發現張某某赤身裸體正向門口跑來,我向其身后臥室看去,看到屋內有一赤身裸體男子,我見狀十分生氣,張某某就攔著不讓我進屋,我用手扒拉張某某,抽打了她肩膀兩下,該男子見我打張某某,便沖我走來,該男子(陳某某)和張某某一起過來撕打我。在撕打我期間,我用手抓男子下體,抓撓了幾下,該男子下體流了很多血,血肉模糊,之后我就走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姚某某表示無異議,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合議庭予以確認。
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姚某某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姚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其所居住的社區矯正機構同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對其可宣告緩刑。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革
人民陪審員 張美玲
人民陪審員 宮秀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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