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98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106刑初9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24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農安縣人,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農安縣,捕前無固定住址。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現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6)第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孫睿、楊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長春市綠園區支農大街與雙峰西路交匯處天源洗浴二樓包房內,趁被害人張某某睡覺之機,將張某某的一部蘋果6手機盜走,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980元。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王某某、齊某某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情況說明、光盤制作說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常住人口數據查詢、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緩刑考驗期犯罪,應該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長春市綠園區支農大街與雙峰西路交匯處天源洗浴二樓包房內,趁被害人張某某睡覺之機,將張某某的一部蘋果6手機盜走,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98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載明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并立案偵查的事實。
2.抓捕經過:載明2016年1月10日2時,高新分局前進大街派出所民警對位于高新區陽光經典大廈1715室房間檢查時,發現李某某形跡可疑,帶至前進大街派出所核實后,確實該人為網上逃犯,遂移交到西新派出所。
3.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13日被農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農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長春市農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4.執行通知書:載明農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對李某某進行緩刑考察。
5.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認其盜竊手機的犯罪地點的事實。
6.價格鑒定結論書:載明蘋果6手機鑒定價格為人民幣3980元。
7.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況。
8.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載明①因時間關系,無法調取天源洗浴當時的監控錄像。②因無法確定購買手機人的身份,現無法找到購買李某某蘋果手機的人。
9.證人王某某證言:張某某和我都在天源洗浴上班。我知道張某某手機被偷的事,偷手機的人叫李某某,也是我們店里的服務員。張某某丟失的是一部金色蘋果六型手機。
10.證人齊某某證言:張某某是我招聘的員工,在天源洗浴上班。2015年11月4日6時許,張某某發現自己的手機丟了,然后我們一起調取了店里的監控錄像,看到了李某某偷手機的全部過程。
11.被害人張某某陳述:2015年11月4日7時許,我在天源洗浴職工宿舍睡覺,我醒來后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后來看店里的監控錄像,發現店里一名服務員進我屋里了,等他出來后,他從身后掏出一部電話,我發現是我丟的電話。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支農大街與雙峰西路交匯處天源洗浴的服務員,在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早上5點左右的時候,我在天源洗浴的二樓張某某住的包房里,把他手機偷了,一共進他屋兩次,第一次是看張某某睡沒睡著,第二次我就把張某某的蘋果6手機偷走了,偷走后,當天我就跑了。我偷完手機第二天,讓我通過網上賣了,當時賣了160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合議庭予以確認。
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犯罪屬緩刑考驗期內犯罪,依法應該撤銷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5)農刑初字第91號判決中的緩刑部分,與本罪所判處刑罰數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財物應予退賠被害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撤銷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5)農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的緩刑部分,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已繳納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九百八十元,返還給被害人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謝子男
人民陪審員 宮秀志
人民陪審員 張美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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