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246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13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長春市九臺區人,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云生,吉林法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6)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錢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辯護人許云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2000年至2013年期間,未經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在九臺區西營城鎮董家村經營金某甲石場,私自開山采石,致使12.168畝林地植被被毀壞。九臺市林業局于2009年7月15日收取被告人金某甲植被恢復費一萬元(林地面積1666平方米),于2012年10月31日,對被告人金某甲處已行政罰款人民幣一萬一千元(林地面積1100平方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動到長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將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五萬元上繳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九臺市林業局九林罰書字(2012)第10020號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收據、鑒定報告書;證人張某某、金某乙、李某某、袁某甲、楊某某、劉某某、袁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導致林地植被大量被毀壞的事實,有經過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金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金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已將犯罪所得上繳公安機關,減少國家的損失,爭取法律寬大處理,證明被告人有悔罪的表現,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金某甲沒有前科劣跡,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扣除已交行政罰款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余款人民幣九千元于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到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雙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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