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95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13刑初19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滿族,長春市九臺區人,高中文化,九臺區農電局飲馬河農電所職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九臺市看守所。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6)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振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九臺區物資局家屬樓樓下,以給王某甲的兒子王某乙辦理提前解除強制戒毒為由,騙取王某甲人民幣二萬元。現贓款已退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存折賬戶、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欠條、收條;證人王某乙、李某某、張某乙、孫某某、徐某某、鐘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事實,有經過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到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雙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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