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97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113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4月1日生,滿族,長春市九臺區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長春市九臺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6)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振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吉A85Y22小型普通客車沿九臺區長石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長石公路18.7公里處時,將同方向前方靠南側步行的張洋撞倒,造成張洋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遂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九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洋不負事故責任。現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46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證人陳某某、姜某某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車證、調解協議、仲裁調解書、交通事故諒解書、收條;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車輛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實,有經過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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