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283號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0182刑初28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樹市,住榆樹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未刑刑訴(2016)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9時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至榆樹市新莊鎮直立村小廟附近,與相對方向張某某駕駛的四輪車發生相撞。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經檢測,王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16.96mg/100ml,已達醉酒閥值。
經本院審理另查明,案發后王某某與張某某自行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及破案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勘驗筆錄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榆樹市新莊鎮碩果村證明、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及照片、協議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證明、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證人張某某證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無牌照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鑒于其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并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充分考慮控辯雙方的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于長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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