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64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2-14)
(2015)浦少民初字第648號
原告張某甲,男,2003年8月28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系原告父親),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管某某(系原告母親),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凱勝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薛自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予,女。
被告寶鋼集團寶山賓館,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尤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華,男。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上海凱勝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勝公司)、寶鋼集團寶山賓館(以下簡稱寶山賓館)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乙、管某某,被告凱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予,被告寶山賓館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告父親系寶鋼集團浦鋼公司員工。2015年2月5日10時許,原告隨父母前往本市浦東新區浦電路XXX號寶鋼大廈寶鋼集團信訪,并憑原告父親身份證進入大廈。因正值午飯時間,原告一家到達食堂后被工作人員拒絕用餐,雙方發生口角。很快大廈內保安人員蜂涌而上,不由分說將原告父親打倒在地并拳打腳踢,原告和母親嚇得躲在一旁,被告工作人員發現原告母親用手機現場拍攝時數次將手機搶走,刪除錄像后才予以歸還。原告在幫助母親搶回手機的過程中曾被對方人員推搡。雙方乘電梯到達底樓后,原告父親被拖至大廈門口再次毆打。剛拿回手機的原告母親又開始錄像,被告工作人員則再次搶走手機并跑向地下車庫,原告追了過去,原告母親跟在后面并聽到對方人員對原告說“信不信我弄死你”,原告遂“啊啊啊”地大叫,原告母親趕到后,被告工作人員方把已刪除錄像的手機還給原告母親。原告父親當場報警,雙方一起去了派出所并進行驗傷。原告認為,事發當天,被告工作人員屢次阻止原告要回手機,雖未造成肢體上的傷害,但保安搶奪手機是引發本案的原因,且最為惡劣的是被告保安還在地下車庫內揚言弄死原告,對原告造成了心靈傷害。2009年9月原告家長曾帶原告進行過一個療程的心理咨詢,此后原告母親自行對孩子進行心理輔導。原告現就讀三林東校,成績較好。但本案事件發生后的兩三個月內,原告晚上睡覺會突然坐起,原告在QQ空間里暴露出有打人的沖動,還說想炸寶鋼大廈、君子報仇十年不晚之類的話。在家中,原告會將板凳圍在四周保護自己,還以怕黑、父母無法保護他為由不愿意跟父母外出鍛煉。因協商未果,原告遂起訴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00元。
被告凱勝公司辯稱,該公司接受寶山賓館委托為浦電路XXX號寶鋼大廈提供保安服務,該大廈需憑有效證件出入。事發當天,原告一家到上址信訪,原告父母登記身份證后謊稱到樓內給孩子買零食,原告一家三口即進入該大廈,并到達食堂。因原告方無就餐資格,在被拒絕用餐后,原告父親用食堂的勺子打了食堂工作人員。大廈保安制止過程中,原告父母存在掙扎的情況,保安遂將其拖離食堂,但未曾毆打,也沒有針對原告本人的肢體動作。保安將原告父母拖到一樓北門外廣場時,原告一直跟隨在側,雙方都沒去過地下車庫。在廣場期間,雙方有過推搡行為,原告父親情緒激動還打傷了3名保安。此后警察趕到,雙方便到派出所做了筆錄,但協調未果。被告凱勝公司認為,事發當天該公司保安人員僅與原告父母發生肢體接觸,從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無論是肢體還是言語方面),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寶山賓館辯稱,其系本市浦東新區浦電路XXX號寶鋼大廈的物業服務公司,并委托凱勝公司提供保安服務。公安機關調查時其已提供所有涉及的監控視頻,事發前因車庫探頭正在改造故并無相應區域的監控視頻。被告寶山賓館與凱勝公司的意見一致,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寶山賓館接受上海寶鋼國際經濟貿易有限公司委托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浦電路XXX號寶鋼大廈提供物業服務。寶山賓館與凱勝公司簽訂《寶鋼大廈保安服務合同》,約定由后者提供相應保安服務。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隨父母進入寶鋼大廈。10時許,原告方因就餐問題與食堂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并與保安發生肢體沖突。公安機關接報后對李強峰、韓林、董志強、唐文強進行了詢問,并調取了消防電梯內及消防電梯廳內的監控視頻,但主持雙方協調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如前。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調解筆錄、受案回執,被告凱勝公司提供的原告父母及李強峰、韓林、董志強的詢問筆錄,被告寶山賓館提供的唐文強詢問筆錄、安保外包合同補充協議、物業服務合同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調取的監控視頻及拍攝的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須舉證證明被告實施了侵害行為并致原告產生精神損害的后果。對此,根據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視頻及詢問筆錄來看,沖突雙方主要發生了推搡、拖拽等肢體接觸,且主要針對原告父親。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進行言語威脅或恐嚇,亦未能證實原告因此產生精神損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錢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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