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1604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6-28)
(2016)滬0115民初16046號
原告上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譚凱,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仝寧,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某某)與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譚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仝寧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雙方一致同意本案審限延長一個月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某某訴稱:2015年4月30日,原告與被告黎某某訂立《上海市建設工程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對上海市浦東新區畢升路XXX弄XXX號樓房屋(以下簡稱畢升路房屋)進行內部裝修,工程造價人民幣980,000元,工期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總造價的千分之五處罰,一方違約則支付合同價30%的違約金。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進行施工,并在被告的要求下變更并增加了部分施工項目。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未經驗收及質量鑒定,單方認定原告裝修質量存在問題并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現原告已經基本完成施工項目,被告尚拖欠工程款899,415.13元未付。原告催討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違約金294,000元。
被告黎某某辯稱:原告大某某沒有施工資質,違法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還存在工程質量不合格及工期延誤問題。原告所述施工項目的變更及增加沒有事先通知被告,更未經過被告的同意或確認。原告在工期延遲三個月的情況下,仍然未能完工,被告在此情況下不得不通知其停工,并請第三方施工單位繼續完成裝修。現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9,000元,通知其停止施工是因為原告嚴重違約,故不同意其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大某某與被告黎某某訂立《上海市建設工程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按全包方式為被告對畢升路房屋進行內部裝修,工程造價980,000元,工期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總造價的千分之五處罰,一方違約則支付合同價30%的違約金。合同訂立后,原告進場裝修。后因工期延誤,雙方于2015年10月22日訂立《關于畢升路XXX弄XXX號樓裝修項目之協議》,對截至2015年10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9,000元,尚欠42,539.60元,原告因工期延誤應支付違約金269,500元,與上述42,539.60元抵扣后,原告應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226,960.40元,同時原告還應按照協議所附《施工計劃》于2015年11月29日完成剩余所有工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未對工程進行驗收及質量鑒定的情況下,以原告未能按照《施工計劃》的時間期限完成裝修及質量存在嚴重問題為由,通知被告停止施工。2015年12月29日,被告與案外人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對畢升路房屋再次進行裝修。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庭審中被告辯稱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609,000元,原告予以認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設工程裝飾裝修施工合同》、《施工項目表》復印件、《工程項目變更單》復印件,通知、照片、視頻、微信聊天記錄、郵件,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設工程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發票、付款憑證、借條、《關于畢升路XXX弄XXX號樓裝修項目之協議》、《施工計劃》、通知、《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及雙方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裝飾裝修合同成立,原告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施工,被告應當支付相應價款。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就工期延誤的違約金支付及后續工程的施工計劃達成協議,系對上述合同內容的部分變更,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在未對工程進行驗收結算及質量鑒定的情形下,就單方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讓案外人進場施工,導致無法對原告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及施工質量進行鑒定,對此被告負有主要責任。另一方面,原、被告雙方就工程施工簽訂的是全包合同,而被告之后又選擇第三方施工單位進場裝修,對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之前的裝修質量或者施工進度未能嚴格達到合同及協議的要求,以致被告需要再次進行施工,因此原告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認為在被告的要求下對施工項目進行了變更及增加,被告當庭表示否認,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要求或者確認項目變更及增加的充分證據,而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又無法進行鑒定,假設原告工期延誤確系被告變更或增加工程造成,原告亦不可能與被告簽訂協議以明確工期延誤應支付被告違約金,故本院對原告此項事實主張不予采信。鑒于被告已經支付合同總價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尚拖欠371,000元,本院根據雙方各自的責任綜合考慮,酌情認定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駁回原告上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40.74元,減半收取計7,770.37元,由原告上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負擔5,817.37元,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負擔1,9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文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姜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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