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2410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6-22)
(2016)滬0115民初24103號
原告吳某甲,男,1998年8月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理人吳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愛華,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柳,女,1982年10月1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東高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甲訴被告孫柳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愛華,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2015年9月25日晚,原告騎自行車時與被告相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傷后,原告由家人送至醫院就醫,并請假兩周未到校。原告認為,其未成年且正值青春時期,現因本案事故遺留疤痕,需后續治療,并對原告學習產生影響,身心亦遭受極大傷害。因協商未果,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45元、交通費64元、律師費3,000元、護理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8,925元的50%計4,464.50元,并保留主張后續治療費的權利。
被告孫柳辯稱,原、被告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故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律師費等實際損失的50%,但原告僅系面部皮膚挫傷,亦未長時間請假,故原告主張的護理期限及計算標準均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時許,原告騎自行車由南向北至菏澤路五蓮路附近時與被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經診斷,原告面部損傷。因協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并支付律師費3,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發票、車費發票、律師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傷,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被告應對原告損傷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交通費、律師費金額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傷勢及治療情況、相關賠償評定標準來看,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本院酌定為1,000元,鑒于原告損傷未達傷殘等較為嚴重的程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甲2,354.50元;
駁回原告吳某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孫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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