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31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314號
原告蔡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羅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甲,男,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乙,女,漢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
被告曹丙,男,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孫某,女,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丁,女,漢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曹丙。
法定代理人孫某。
被告黃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曹丙。
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嚴樺,上海市恒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黃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丙、孫某、曹某丁、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曹某甲系夫妻關系,其余被告均系親屬。1997年1月6日,原告與曹某甲登記結婚并居住于上海市中山西路曹家宅XXX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并于2005年6月16日報戶籍于該處。2007年9月,系爭房屋拆遷,獲安置房三套,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疏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及現金補償款166萬元。上述安置房屋、現金均由戶主黃某某領取。系爭房屋在戶人員共七人,原告應享有拆遷利益的1/7,且被拆遷人黃某某應對原告進行安置,提供一套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考慮到之前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黃某某四人共同居住的情況,故原告選擇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用于居住。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確認原告對動遷安置的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疏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享有動遷利益,原告對上述三套房屋均享有1/7的產權份額;2.確認原告享有現金補償款237,143元(166萬元/7人),并由被告黃某某支付原告該款項;3.判令被告黃某某提供安置的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供原告居住。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拆遷房屋是宅基地房屋,持證人是曹某A。系爭房屋建房人是曹某A、被告黃某某、曹某甲、曹丙。曹某A1999年死亡,繼承人是被告黃某某、曹某甲、曹丙。房屋拆遷政策是“數磚頭”,不是“數人頭”。故動遷利益應該屬于建房的曹某A、被告黃某某、曹某甲、曹丙。系爭房屋內有兩個戶口本,2003年分戶。原告2005年戶口遷入系爭房屋。故原告對分戶、對房屋均無貢獻。原告遷入戶籍時該處房屋已凍結戶口、無法遷入,但因曹某甲是殘疾人,因殘疾照顧政策,原告戶籍才得以從外省遷入上海。被告黃某某年紀大了、身體不好,需要留著錢看病。曹某甲是殘疾人、身體不好,也需要錢看病吃藥。原告有產權房屋可供居住。
第三人述稱,由法院依法判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曹某A及被告黃某某、曹某甲、曹丙。本次動遷政策是“數磚頭”,不是“數人頭”,是按照房屋面積260平方米計算補償利益,與在戶人員數、戶口無關。動遷利益應屬于房屋權利人。原告對系爭房屋的來源并無貢獻。原告的戶籍對動遷補償并無意義。系爭房屋拆遷時,被告黃某某、曹丙、孫某、曹某丁居住在房屋內。
經審理查明,黃某某系曹某甲、曹丙的母親。曹某甲、原告系夫妻關系,1997年1月6日登記結婚,曹某乙是二人之女。曹丙、孫某系夫妻關系,曹某丁系二人之女。
系爭上海市中山西路曹家宅XXX號房屋戶主黃某某,其中有曹某甲、原告、曹某乙、曹丙、孫某、曹某丁的戶口。2003年2月,曹丙、孫某、曹某丁同號分戶。原告戶口系2005年6月16日自重慶市遷來本處。拆遷時戶籍情況亦如此。
1992年3月6日,系爭房屋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為曹某A(1999年8月死亡),批準使用權面積115㎡,日期1983年。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記載人口情況為:曹某A、黃某某、曹某甲、曹丙。
1992年5月30日造房用地申請表記載:家庭人員曹某A(戶主)、黃某某、曹B(曹某甲的曾用名)、曹丙;現有房屋樓房60㎡、平房10㎡;造房樓房10㎡、加層10㎡。同年7月12日核發建筑工程執照。
2008年10月12日,拆遷人(甲方)上海宏匯置業有限公司與被拆遷人(乙方)曹某A(亡)、黃某某簽署《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居住房屋貨幣補償和易地新建房屋)》,其中記載:乙方所有的系爭房屋建筑面積260㎡(宅基地使用證批準土地使用權面積115㎡*2層+1992年加建30㎡,該戶1983年、1992年兩次建房);甲方應當支付乙方貨幣補償款[(4,000元+513元)*20%+4,000+521]*260㎡=1,408,056元;甲方應支付乙方貨幣補償款、獎勵費及其他一切費用3,600,385元;甲方安置乙方: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72.22㎡,房價643,047元,產權人黃某某;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72.22㎡,房價606,648元,產權人黃某某;疏影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3.23㎡,房價690,690元,產權人黃某某;上述款項抵扣后,甲方應支付乙方166萬元。《基地動遷戶補償費清單》記載:獎勵費2萬元/證(獎期外安居補貼,按土地證發)、4萬元(有證有照面積200-300㎡獎期外優惠補貼);裝修評估及附屬物39,827元(按實物評估);補貼(1)價格補助5,000元/㎡*260㎡=130萬元;補貼(2)優惠補貼1,000元/㎡*260㎡=26萬元;貨幣安置款1,408,056元;無證建房材料(實測面積551.81㎡-260㎡)*500元/㎡=145,905元;搬場費12元/㎡*260㎡=3,120元;家用電器移裝費3,000元/戶;一次性補貼380,477元(黃某某年老大病補貼19萬元、曹某甲殘疾補貼19萬元,補差477元);合計3,600,385元。
現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羅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為第三人,疏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為上海宏匯置業有限公司。現金補償款166萬元已支付至黃某某賬戶。
另查明,2004年6月13日,本市羅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133.18㎡、竣工日期2004年)登記權利人為原告、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黃某某。期間,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黃某某共同居住其中,目前該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
又查明,2016年2月,曹某甲訴蔡某某(本案原告)離婚糾紛由法院受理,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審理中,被告提交曹某甲、曹丙簽署協議(2008年10月8日)一份,記載:系爭房屋宅基地持有人曹某A已死亡,其子曹某甲、曹丙自愿放棄繼承權益,由母親黃某某一人繼承全部份額。原告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稱并不知曉該協議。第三人稱真實性無異議,由法院依法判決。
審理中,原告稱,原告婚后參與建房,2014年也曾看到批準建房的材料,且第三人處有安置人口調配單,該調配單中記載了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曾在該份材料上簽名,據此原告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動遷安置人口。第三人稱系爭房屋1983年建房,1992年增加建了30平方米,動遷時也沒有安置人口調配單的材料。被告對第三人的陳述予以認可。
關于拆遷時居住情況。原告先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黃某某之前均居住在本市羅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2016年3月底,曹某甲、曹某乙、黃某某搬離。后原告又稱,原、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一家三口及黃某某偶爾會在周末去本市羅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居住。被告、第三人稱,拆遷時黃某某、曹丙、孫某、曹某丁居住在系爭房屋。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一致陳述外,另有戶口簿、結婚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建房協議書、戶籍資料、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基地動遷戶補償費清單、貸記憑證、法院證據材料收據、建筑工程執照、造房用地申請表、告居民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三人作為與原、被告均無利害關系的拆遷實施單位,其就動遷相關事實的解釋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分析,系爭房屋是宅基地房屋,原告并非宅基地使用權人或核定的建房人口,并非系爭房屋的權利人。而系爭房屋征收所獲安置補償與人口、戶口因素無關。原告雖稱其為動遷核定安置人口,但對此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也未能提供安置款項的組成有其戶籍因素的相關證據。故原告要求按系爭房屋戶籍人數等分征收補償利益,即由其享有安置房屋1/7產權份額及1/7的現金補償款的訴請,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而原告曾基于與被告曹某甲的婚姻關系而居住系爭房屋,并不因此表明其享有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系爭房屋拆遷時原告已另住他處,故原告現依據其為動遷安置人口的理由而主張對安置房屋之一的居住權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604元,減半收取計17,802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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