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31號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202刑初131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吉林省永吉縣人,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曹某某,吉林省永吉縣人,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范某乙,吉林省永吉縣人,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市,現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辯護人赫長寶,吉林市昌邑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刑檢刑訴(2016)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陽、高靜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及其辯護人赫長寶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范某甲得知農民購買汽車可以享受汽車下鄉補貼政策,遂委托其女兒被告人范某乙找到具有農村戶口的親屬被告人曹云祥,征得被告人曹云祥同意后,被告人范某乙取得曹云祥的戶口本及身份證。隨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1年4月用被告人曹云祥的農村戶口及身份證購買了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1輛(車牌號為×××)。購車之后,被告人曹云祥陪同被告人范某乙到吉林市昌邑區樺皮廠鎮辦理相關補貼手續。被告人范某乙又利用被告人曹云祥的身份證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吉林市江南支行辦理補貼款發放存折。2011年6月,國家獎汽車補貼款人民幣28420元發放至該存折內,被告人范某乙將利用農村戶口獲得的國家補貼取出交與被告人范某甲,所得全部補貼款被被告人范某甲用于日常花銷。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宣讀了證人證言、提供了相關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被告人范某乙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范某乙的行為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不構成詐騙罪。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范某甲得知農民購買汽車可以享受汽車下鄉補貼政策,遂委托其女兒被告人范某乙找到具有農村戶口的親屬被告人曹云祥,征得被告人曹云祥同意后,被告人范某乙取得曹云祥的戶口本及身份證。隨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1年4月用被告人曹云祥的農村戶口及身份證購買了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1輛(車牌號為×××)。購車之后,被告人曹云祥陪同被告人范某乙到吉林市昌邑區樺皮廠鎮辦理相關補貼手續。被告人范某乙又利用被告人曹云祥的身份證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吉林市江南支行辦理補貼款發放存折。2011年6月,國家獎汽車補貼款人民幣28420元發放至該存折內,被告人范某乙將國家補貼取出交與被告人范某甲,所得全部補貼款被被告人范某甲用于日常花銷。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在本院審理階段已將贓款全部退回。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評查后認為,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犯詐騙罪的事實,有破案及抓捕經過、調取證據清單、車輛照片、汽車下鄉補貼資金申請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1份及行車證復印件、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匯總表、郵政儲蓄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國家補貼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范某乙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乙的行為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范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返還贓款,且積極提供財產刑擔保,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系主犯,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曹云祥、范某乙系從犯,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故應對被告人曹云祥、范某乙從輕處罰。被告人曹云祥、范某乙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根據本案中被告人范某甲、曹云祥、范某乙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詐騙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曹云祥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范某乙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范某甲退繳的贓款人民幣2842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衛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清濤
人民陪審員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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