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85號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202刑初185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縣,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刑檢刑訴(2016)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軍、書記員王恩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區的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解放北路與通江街路口人行橫道線處時,由于未減速讓行,將沿人行橫道線由東向西橫過解放北路的行人原曉明、蘇某某撞倒在地,導致原曉明、蘇某某受傷。原曉明經吉林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原曉明系交通事故中顱腦損傷死亡。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昌邑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讀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法醫鑒定意見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對其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區的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解放北路與通江街路口人行橫道線處時,由于未減速讓行,將沿人行橫道線由東向西橫過解放北路的行人原曉明、蘇某某撞倒在地,導致原曉明、蘇某某受傷。原曉明經吉林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原曉明系交通事故中顱腦損傷死亡。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昌邑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案件提起和受案登記表載明,交警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電話報警后趕到事故現場,將被告人李某某帶回昌邑大隊事故科的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載明,肇事現場的實際情況。
3、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載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時所駕駛的車輛轉向系合格、制動系合格。
4、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載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上的車體痕跡系該車與行人相刮所形成。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曉明、蘇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載明,被害人原曉明系交通事故中顱腦損傷死亡。
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載明,經系統查詢,被告人李某某準駕車型B2。
8、蘇某某自愿放棄輕重傷鑒定的證明。
9、證人華某某證實,我和原曉明是母女關系。我在烏魯木齊生活,我媽有時回吉林自己住,在吉林市也有房子。
10、被害人蘇某某陳述,2015年12月17日不到10點鐘,我和原曉明一起去同學家,我倆走到解放北路北口東側時,沿著斑馬線由東向西行走,一輛郵局面包車把我倆撞倒了,我打120救護車,120救護車把我倆送到醫院。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7日9時許,我駕駛××××××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吉林市昌邑區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解放北路與通江街路口處,將由東向西橫過解放北路的行人原曉明、蘇某某撞倒在地,然后我打“120”、“110”報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故可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文忠
審 判 員 丁寧寧
人民陪審員 陳 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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