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40號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202刑初140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刑檢刑訴(2016)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靜冬、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國家惠農政策補貼的情況下,找到同事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農村戶口的身份,以被告人丁某某的名義,于2011年5月以人民幣51900元購得佳星牌CA6410A4型普通客車一臺,于同年7月領取國家惠農政策補貼款人民幣519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宣讀了證人證言、提供了相關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國家惠農政策補貼的情況下,找到同事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農村戶口的身份,以被告人丁某某的名義,于2011年5月以人民幣51900元購得佳星牌CA6410A4型普通客車一臺,于同年7月領取國家惠農政策補貼款人民幣5190元。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盛某某將贓款全部退繳。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評查后認為,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有破案及抓捕經過、戶籍信息、銀行流水單、汽車下鄉補貼資金申報表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政府補貼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盛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返還贓款,且積極提供財產型擔保,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系從犯,故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丁某某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盛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519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衛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清濤
人民陪審員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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