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刑初56號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203刑初5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12月15日生,漢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以吉市龍檢刑檢刑訴(201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東華、寇尊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19時55分,醉酒駕駛吉BEL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吉林市龍潭區徐州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匯民佳苑小區西30米處時,將在道路上騎自行車的鄒某某撞倒碾壓,造成鄒某某當場死亡。肇事后徐某甲駕車逃逸,逃至吉林市昌邑區伊利雅居處又與李某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被隨后趕至的民警抓獲。經法醫鑒定,鄒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形成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5.49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認定徐某甲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徐某乙、李某某、呂某某證言;常住人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工作說明、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交通事故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技術檢驗報告、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法駕車,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19時55分,醉酒駕駛吉BEL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吉林市龍潭區徐州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匯民佳苑小區西30米處時,將在道路上騎自行車的鄒某某撞倒碾壓,造成鄒某某當場死亡。肇事后徐某甲駕車逃逸,逃至吉林市昌邑區伊利雅居處又與李某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被隨后趕至的民警抓獲。經法醫鑒定,鄒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形成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5.49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認定徐某甲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甲賠償死者鄒某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8.6萬元,取得鄒某某家屬的諒解;賠償李某某車輛損失人民幣3,5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庭審質證后認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證實2016年1月28日19時50分,其駕駛吉BELXXX號白色廂式貨車從大眾飯店沿徐州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徐州路匯民佳苑處時聽到一聲響,其感覺撞到路邊的鐵桿上。因其當時是酒后開車,擔心被抓,便馬上開車離開。駛過清源橋后,在一個小區門口又與一輛車相撞,對方司機將其控制住,后被警察帶走。
2、證人徐某乙證言,證實其系徐某甲的父親。其從徐某甲朋友處得知徐某甲駕車肇事。案發前,其家中親屬連同徐某甲一起在飯店吃飯喝酒,酒后徐某甲要開車離開,其勸阻,但徐某甲不聽,仍開車離開。
3、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其當時將車停在伊利雅居小區門口,在車中打電話,一輛白色廂貨汽車倒車撞到其車上,其下車查看,看到白色廂式貨車前保險杠已凹陷,風擋玻璃也沒了,其懷疑該車剛發生交通事故,便將司機攔下來,直至警察趕到將該人帶走。
4、證人呂某某證言,證實其系出租車司機。案發當天其在吉林市龍潭區徐州路密哈站小區拉載乘客,聽到廣播中說徐州路匯民佳苑附近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系一輛白色廂式貨車逃逸。這時其旁邊開過一輛白色廂貨,速度很快,其懷疑可能是肇事逃逸車輛,便跟隨其后,直到昌邑區伊利雅居附近發現肇事車輛,其馬上報警。當時白色廂式貨車司機正和一輛黑色車司機糾纏,后警察趕到將人帶走。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徐某甲系被抓獲到案。
6、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情況及其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8、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肇事車輛系轉向系合格,制動系合格車輛。
9、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驗筆錄,證實肇事車輛吉BELXXX號輕型廂式貨車與死者的森田牌26型斜梁自行車相接觸形成車體痕跡,自行車左側痕跡系吉BEL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拖帶自行車與地面摩擦形成。
10、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徐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鄒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11、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鑒定委托書、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后對其抽取血樣進行鑒定,其靜脈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255.49ml/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1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鄒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形成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13、調解筆錄、和解協議,證實被告人徐某甲賠償死者鄒某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8.6萬元,取得鄒某某家屬的諒解;賠償李某某車輛損失人民幣3,5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應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徐某甲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具有悔罪表現,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徐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鄭 卓
人民陪審員 李明奎
人民陪審員 李國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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