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59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204刑初159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市昌邑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敏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以為吉林市船營區教育幼兒園制作文化長廊和展板的名義騙取船營區教育幼兒園人民幣33500元。案發后,張某某經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退還全部贓款。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破案、抓捕經過、常住人口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諒解書、證人廉某某、趙某某、初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鄧某某陳述、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應認定坦白,自愿認罪,在案發后能夠積極返贓,并取得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系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末,張某某與吉林市船營區教育幼兒園園長鄧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人張某某經營的某廣告公司為吉林市船營區教育幼兒園制作文化長廊和展板。被告人張某某向該幼兒園提供了報價單,報價總價人民幣33500元。2014年12月29日,幼兒園將人民幣33500元轉入張某某經營的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賬戶,被告人張某某為幼兒園出具了四張加蓋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的發票。被告人張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項后,并未實際為該幼兒園制作相關長廊與展板,而是將款項挪作他用并逃匿。案發后,張某某經公安機關抓獲歸案,F已退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破案經過、抓捕經過證實,2016年1月4日公安機關在鐵嶺縣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2、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基本情況。
3、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劣跡。
4、吉林銀行進賬單證實,吉林市船營區教育幼兒園于2014年12月29日將33500元轉賬交付給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
5、吉林市某廣告公司發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為幼兒園出具了四張加蓋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的發票。
6、報價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向該幼兒園提供了報價單,報價總價人民幣33500元。報價單上加蓋了張某某經營的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專用章。
7、情況說明證實,鄧某某報案金額為33000元,發票金額為33500元,經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實際詐騙金額為33500元。
8、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返還所有贓款并賠償損失,因此幼兒園對張某某所犯過錯表示諒解。
9、證人廉某某證言證實,我在吉林市某公司上班。我認識張某某都快20年了。也是我們公司做廣告、條幅認識的。張某某給船營教育幼兒園做文化長廊的事是我介紹的。這個幼兒園的鄧園長和我也很熟,我們聊天的時候,鄧園長說她幼兒園要安裝文化長廊。問我認識人不,我說認識啊,我就把張某某介紹給了鄧園長,我還當著鄧園長的面給張某某打的電話,和他說鄧園長是我的朋友,一定要好好做。之后聽鄧園長和我說了,鄧園長給我打電話說張某某把錢拿走之后,打電話要不就不接,要不就關機。我就給張某某打電話,他接了,我就和他說怎么回事啊,咱們認識這么多年了,我覺得你不錯,才把朋友的活介紹給你,你可不能給我掉鏈子啊。他說不能,說最近手頭有點事,過兩天一定馬上干活,我讓他給鄧園長回個電話,解釋一下,之后又過了幾天,還是沒有消息,連我也聯系不上他了。
10、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在2015年1月的時候,我和張某某已經離婚了。張某某經營一家廣告公司,一開始是承包公交廣告的事,這兩年也接了其他公司的廣告業務。
11、證人初某某證言證實,張某某是我媳婦的哥哥。他以前是做廣告生意的,后期生意不是很好,在2015年的5月份就聯系不上了,我們也找過他,但找不到。
12、證人朱某某證言證實,我是船營教育幼兒園的會計。2014年12月末的時候,我們幼兒園要安裝文化長廊和展板。這個事情是我們園長鄧某某聯系的。這個裝修長廊和展板的錢是33500元。按照我們教育部門的規定,我們用轉賬支票匯過去的。對方賬戶是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是工行開戶的。匯錢給對方時,對方給了我們幼兒園明細,給我們開了發票,確定是33500元錢,我才給匯的錢。
13.被害人鄧某某陳述,我是通過吉林市某公司的廉某某介紹認識的張某某。我讓他給我們幼兒園做長廊和展板,他說能做,談的價格是33000元。后來,他就領了兩個工人去我們幼兒園排的尺,我就和他說過完元旦就開工。因為是我朋友介紹的,我也信得過,我就讓財會把錢給他了,他說沒問題,結果過完元旦他就不理我了。一是他不接我電話,二是張某某領來排尺的人我聯系上了,他是北極派出所對面自己開一個店給別人做廣告牌之類的活的,他說張某某當時找到他,和他說手里有個活問他能不能干,領著他去排尺的,結果排完尺就沒再聯系他,他還以為張某某找別人干了。
我們給完張某某錢向他要的發票,他給我送來的發票上寫的是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之前,他說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
1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是法人代表。鄧園長和廉某某是朋友,我和廉某某是通過我給公交集團做廣告牌匾認識的。當時鄧園長要給她們幼兒園也就是船營區教育幼兒園做文化長廊,讓廉某某幫忙介紹個知根知底的人給她做,廉某某就介紹了我。剛開始,廉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有幼兒園這么一個活,我看是好事,我就答應了,之后我和幼兒園的園長溝通時,我知道這個幼兒園是政府直屬單位,是公家錢,而且園長的意思是年底了,他們也著急把這筆錢轉出來,我就找了一家廣告牌匾公司的人去排尺,我做了預算,把幼兒園的賬戶里的33500元都轉了出來。因為我當時生意上和家里都著急用錢,我只有自己做預算,把幼兒園的錢都弄出來,才能用這錢來解決我自己當時面臨的困難。我想我拖延一段時間,把手里錢周轉起來,我再找人把幼兒園的工程做了,到時候鄧園長要是不同意,我大不了把錢還給人家就行了。結果后期沒有我想像的那么順利,我把錢花了以后,我的資金沒有周轉過來,我就只能跑到鐵嶺,我想在鐵嶺打一年工,我也能把鄧園長的錢還上。錢到手后,我自己沒有能力做這個活,再加上我家里、生意債務上都急需這筆錢,我就想把錢都花了,然后一跑,等在外邊掙了錢以后再說。吉林市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是法人代表。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收受定作方支付的預付款后逃匿,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詐騙罪的罪名應予糾正。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歸案后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并提供財產保證罰金刑的執行,結合其住所地基層組織同意其進入社區矯正的意見,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視本案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已繳納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剩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東華
人民陪審員 方 威
人民陪審員 李春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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