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65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204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市船營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立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吉林市船營區琿春街與北京路交匯處,以讓被害人張某某墊還交通銀行信用卡為名,騙取張某某人民幣4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態度好,系初犯,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某當庭提供收條一份,用以證明其已返還被害人張某某人民幣40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吉林市船營區琿春街與北京路交匯處,以讓被害人張某某墊還交通銀行信用卡為名,騙取張某某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抓獲。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返還被害人張某某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抓捕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照片、銀行卡明細、電話查詢記錄、銀行卡、銀行卡號、辦卡信息、收條及辦案記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所騙錢款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并積極提供財產擔保罰金刑的執行,具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視本案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許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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