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33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204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黑龍江省海林市,暫住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鄧某某,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地黑龍江省五常市,現住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取保候審。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伙同張某某、孫某甲(二人已被判刑),經預謀,于2008年3月23日、27日,分別在吉林省磐石市煙筒山鎮和本市船營區,以“算卦”、“看病”破財免災為手段騙取被害人楊某某人民幣17000元,騙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幣45000元,共計人民幣62000元。案發后,張某某、孫某甲的親屬退還贓款人民幣62000元,并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于2016年1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當庭提供了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楊某某陳述、證人張某某、孫某甲、李某某證言、破案經過、辦案經過、情況說明、起訴書、判決書、綜合信息查詢、交易明細、收條、被害人周某某、楊某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二人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系自首,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伙同張某某、孫某甲(二人已被判刑),經預謀,于2008年3月23日、27日,分別在吉林省磐石市煙筒山鎮和本市船營區,以“算卦”、“看病”破財免災為手段騙取被害人楊某某人民幣17000元,騙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幣45000元,共計人民幣62000元。案發后,張某某、孫某甲的親屬退還贓款人民幣62000元,并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于2016年1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供述承認及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舉的前述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認罪、悔罪,并綜合考慮二人居住地基層組織同意二人進入社區進行矯正的意見,可對被告人孫某某、鄧某某宣告緩刑。視本案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鄧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秀茹
代理審判員 尹 航
人民陪審員 宗麗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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