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32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204刑初132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住吉林市昌邑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第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郭某某駕駛小轎車沿本市臨江門大橋由南向北行駛至船營區臨江門環島,被執勤民警檢查時發現其有飲酒嫌疑,經呼氣檢測結果為121mg/100ml。經抽取靜脈血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酒精含量檢測,郭某某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101.4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案件提起及破案經過、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身份證復印件、呼氣酒精檢測儀測試結果、工作紀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并提供財產保證罰金刑的執行,結合其住所地基層組織同意其進入社區矯正的意見,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視本案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金東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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