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刑初49號
——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211刑初49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批準,于2016年4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豐檢公訴刑訴(201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酒后駕駛×××號銀灰色寶來牌轎車沿豐滿區華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華大學東校區門前時,被民警檢查發現涉嫌酒后駕車,經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170mg/100ml,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范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1.7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證言;查獲經過、受案登記表、提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車輛駕駛人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車輛照片1張;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應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亮
人民陪審員 王向紅
人民陪審員 王新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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