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97號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282刑初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現(xiàn)住樺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樺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以樺檢刑訴(2016)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俊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樺甸市公吉鄉(xiāng)下甸子村八社東崗國有林地內(nèi)種植玉米,面積10397平方米(合15.60畝)。經(jīng)樺甸市林業(yè)局鑒定,上述地塊為林地。程某某在林地內(nèi)種植玉米的行為已改變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嚴重破壞。
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訴;證人薛某某、陸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地塊地類鑒定意見;案件提起及抓獲經(jīng)過、告知書、照片、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應依法處罰。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樺甸市公吉鄉(xiāng)下甸子村八社東崗國有林地內(nèi)種植玉米,面積10397平方米(合15.60畝)。經(jīng)樺甸市林業(yè)局鑒定,上述地塊為林地。程某某在上述林地內(nèi)種植玉米,使用農(nóng)藥等行為,已改變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嚴重破壞。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某自行鏟除了部分種植物。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程某某地塊地類鑒定意見,載明:被告人程某某地塊總面積為12684平方米,具體情況分為兩類:
第一類:屬于國有林地的總面積11975平方米,其中破壞林地植被改變林地用途面積10397平方米。具體情況為:破壞植被改變林地用途7415平方米,造林失敗面積2982平方米,已起壟間種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破壞,已改變林地用途。造林合格面積1578平方米,已起壟間種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破壞,未改變林地用途。
第二類:屬于集體耕地的有709平方米。
2、案件提起和抓獲經(jīng)過:2015年6月10日,樺甸市大勃吉林場移交案件,樺甸市公吉鄉(xiāng)下甸子社農(nóng)民程某某,拒不執(zhí)行林場限期還林告知,在公吉鄉(xiāng)下甸子社東大崗占用林地1.2公頃耕種玉米,此案提起。2015年6月18日,經(jīng)傳喚訊問,程某某當晚被刑事拘留。
3、清收林地限期還林實現(xiàn)告知書,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已知曉需退耕還林的面積及地塊,并拒絕簽字。
4、現(xiàn)場指認及測量照片,證實涉案土地的相關情況。
5、程某某拒絕還林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程某某拒絕還林。
6、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程某某的戶籍情況。
7、證人薛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需還林12000平方米,并拒絕在還林告知上簽字。被告人程某某的地塊其中有4560平方米栽植了504棵紅松,間種的玉米。被告人程某某沒有這塊地的土地使用證。
8、證人陸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需還林12000平方米,并拒絕在還林告知上簽字。被告人程某某的地塊其中有4560平方米栽植了504棵紅松,間種的玉米。被告人程某某沒有這塊地的土地使用證。
9、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該地塊的勘查結果,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退耕還林的情況。
10、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退耕還林的情況,程某某不同意栽樹,繼續(xù)在需退耕還林的地塊種植玉米,并由程某某親自打的農(nóng)藥。后將從林場領取的紅松樹苗在地中載了一塊,大約五六畝。
1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位于東崗的地塊一直由被告人程某某耕種,這個地塊并不是在冊地。
1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家在下甸子東崗有一坰多地,2015年被告知需退耕還林栽樹,我沒有同意,我把這塊地都起壟種植了苞米,并打上了農(nóng)藥。之后在地中五畝地左右栽上了從林場取來的樹苗,又在這片地中間種了苞米。這塊地不是在冊地。我6月從看守所回去之后就將地里玉米鏟除了,并栽上了紅松。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本院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林地,改變林地用途,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應依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已將該地塊停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永輝
代理審判員 李海波
人民陪審員 韓貴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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