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40號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0282刑初140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住樺甸市。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6月2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罰款一千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現(xiàn)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8月30日被樺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jīng)樺甸市公安局決定,于2015年9月6日對其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以樺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吉BXXXXX號豪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樺甸市渤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樺甸市渤海路西轉(zhuǎn)盤口處被執(zhí)勤交警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為247.6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當(dāng)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駕駛?cè)藱C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提起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yīng)依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靜脈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達到247.66mg/100ml,并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且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均應(yīng)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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