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50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0281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成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零時許,樊某某(已判刑)到蛟河市歌帝歌廳接女友李某某(已判刑)時,被在歌廳娛樂的李某甲(治安處罰)打了一巴掌,后被李某某、李某、董某(均已判刑)拉到歌廳樓下,又與李某甲、李某乙發生爭吵,隨后樊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陳某某、曹某(已判刑),告知其被人打了,讓過來幫其打仗。陳某某帶領胡某、王某、宋某(均已判刑)趕到后,樊某某、胡某、李某某對李某甲進行拳打腳踢,陳某某、王某、李某、宋某、董某對李某乙進行拳打腳踢,路過此處的曹某,上前踢倒在地上的李某乙幾腳,后樊某某等人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李某乙頭皮創之損傷為輕微傷;腰部鈍挫傷致L1、L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之損傷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外逃,2016年3月9日被抓獲歸案。
被害人李某乙放棄對被告人陳某某的賠償請求,要求對其從重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陳述,證人樊某某等人證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書證、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蛟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情況說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情況說明、案件提起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積極參加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再次犯罪,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已折抵8個月零19天即259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孫兆強
人民陪審員 查淑娟
人民陪審員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藝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