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07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281刑初10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戶籍所在地蛟河市,現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順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12月27日其丈夫楚某某病逝后,未按規定辦理死者家屬撫恤金和喪葬補助費手續,隱瞞事實真相,繼續用死者楚某某的郵政儲蓄銀行的儲蓄折每月支取退休養老金,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間,共計支取人民幣24967.20元。去除應得撫恤金18779元和喪葬費1200元,李某某詐騙4988.2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詐騙國家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楚某某證言,案件提起及破獲經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國家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后將贓款全部退還,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放在社會上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張根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馬藝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