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08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0281刑初10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41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常某甲,50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常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常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5月,吉林省實行省內農民購買一汽集團自主品牌汽車實行惠農補助政策,為了騙取補貼款,被告人羅某某、常某甲合謀后,羅某某冒用符合申報條件的常某甲的身份以51900元的價格購買一輛一汽佳星客車,騙取惠農補貼款5190元。案發后,被告人羅某某經傳喚歸案,被告人常某甲經抓獲歸案。贓款已全部追繳。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常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國家財產,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均應予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羅某某、常某甲供述和辯解,證人常某乙、武某某證言,書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公民戶籍信息證明,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資金申報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吉林省財政廳、吉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吉林省農業委員會[2011]277號文件,蛟河市信用社銀行存折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案件提起及破案經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購買惠農補貼產品,騙取國家惠農補貼資金,數額較大,被告人常某甲明知羅某某欲騙取國家惠農補貼資金,而將自己身份證、戶口本借給羅某某以提供幫助,其二人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均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常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歸案后退還了全部贓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常某甲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放在社會上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符合緩刑條件,均可依法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羅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常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二百元。(罰金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羅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一百九十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曹國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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