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20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221刑初12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永吉縣人。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蔣某甲,吉林省永吉縣人。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秋天和2015年7月初先后多次在永吉縣金家鄉金家村六社泉眼溝和楊家墳三個現場內盜伐天然林,經現場勘驗:二人共盜伐林木26株,核立木蓄積7.2328立方米。其中第一現場(泉眼溝)盜伐柞樹11株,胡桃楸2株;在第二現場(楊家墳)盜伐柞樹8株,色樹1株;在第三現場(楊家墳)盜伐柞樹4株。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的行為均已構成盜伐林木罪,應予懲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公安機關扣押高某某柞樹原木段19根,扣押蔣某甲柞樹原木段13根,已返還給蔣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事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民戶籍信息證明、抓捕經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清單,證人鄭某甲、牛某某、蔣某乙、李某某、鄭某乙、白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報告、位置示意圖、現場指認照片及野帳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違反國家森林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均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某、蔣某甲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蔣某甲犯盜竊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員 李香蘭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人民陪審員 吳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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