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87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221刑初8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被永吉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F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傳華,吉林城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與被告人趙某甲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家屬代替被告人趙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各項損失人民幣1.8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對被告人趙某甲表示諒解,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已裁定準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傳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時許,在永吉縣黃榆鄉亂木橋村二社,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害人劉某某一起喝酒時發生爭吵,被人勸開。趙某甲回到家中,劉某某隨后駕駛摩托車追趕至趙某甲家中,雙方再次發生口角并廝打起來,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持刀將被害人劉某某左大臂砍傷。經鑒定:傷者劉某某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趙某甲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趙某甲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趙某甲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陳傳華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本案屬于鄰里糾紛,且被害人有過錯,對被告人趙某甲可酌定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甲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民戶籍信息證明、永吉縣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抓捕經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情況說明,證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趙某乙、趙某丙、夏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永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趙某甲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害人有過錯,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甲自愿認罪,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李香蘭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人民陪審員 吳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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