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14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221刑初1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永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吉林省永吉縣口前鎮永賓樓西側胡同,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駕駛號捷達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與被害人孫某某駕駛由南向北行駛的號轎車相撞,之后被告人邱某甲駕駛機動車逃逸,在口前鎮街道內行駛至鎮西韓家飯店門前路段因車輛故障停車,被接到報警后趕到現場的交警當場抓獲。同日經吉林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邱某甲駕駛機動車時的血液酒精含量為215.7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邱某甲經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信息、前科劣跡證明、到案經過、邱某甲強制措施憑證、抽血登記、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車輛登記信息、駕駛證查詢信息、接警情況、情況說明,證人邱某乙、喬某某、付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酒精含量測試、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邱某甲能夠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仲藝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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