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12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221刑初11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永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4日9時30分許,在吉林省永吉縣西陽鎮西岔線杏山村5社彎道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號兩輪摩托車由西陽鎮往岔路河鎮方向行駛與迎面被害人齊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被告人王某某受傷。經酒精檢測: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酒精含量為323.6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前科劣跡證明、到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摩托車的強制保險定額保險單、情況說明,被害人齊某某的陳述,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仲藝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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