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99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221刑初9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公民身份號碼:×××。2012年12月20日曾因毆打他人被永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4時許,在吉林省永吉縣西陽鎮雙榆村三社被告人呂某某家院內,被告人呂某某與被害人許某甲發生爭執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呂某某用菜刀將被害人許某乙砍傷。經法醫鑒定:傷者許某乙外傷后構成一處輕傷二級;一處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呂某某經傳喚到案,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雙方達成諒解協議。并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作照片,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抓捕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和解協議、收據,證人徐某某、張某某、邱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許某乙的陳述,永吉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鞠文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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