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00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221刑初1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監視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與袁某甲幫助張某某收拾荒地,被告人潘某某將蒿子點燃,致使吉林省永吉縣岔路河鎮蛤蟆泉子村十三社東山集體林地內發生火災,二人實施救火,在沒有將火撲滅的情況下,置火災于不顧,下山吃飯。經鑒定:失火面積為78466平方米(核177.70市畝、7.8公頃),蠶場內過火的柞樹根部表皮灼燒比較嚴重,過火面積內的停耕地內去年所生長的荒草全部被燒毀。被告人潘某某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過失引起火災,其行為構成失火罪。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民戶籍信息證明、抓捕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蛤蟆泉子村失火案現場地名說明及照片,證人袁某甲、張某某、于某甲、趙某某、宮某某、于某乙、閆某甲、袁某乙、宋某某、閆某乙、袁某丙、侯某某的證言,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失火現場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報告及火災現場位置示意圖,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過失引起火災,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被告人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鞠文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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