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94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221刑初9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至2015年(其中2014年停耕一年)在吉林省永吉縣蛤蟆塘子村五社南山林地內非法種植農作物(玉米)達16531平方米(核24.80市畝),經吉林省永吉縣林業局鑒定:被告人王某某占用林地面積為16531平方米(核24.80市畝),耕地農作物(玉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多年在其占用的林地內以農具翻耕、噴灑農藥等方式種植農作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嚴重破壞。被告人王某某經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林地用途,數量較大,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民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抓捕經過,證人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現場勘驗記錄及林相圖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一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仲藝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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