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6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283刑初4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高中,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湛智利,舒蘭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小學,農民,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蘭某某,男,漢族,初中,某某汽貿有限公司舒蘭分公司總經理,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女,漢族,高中,無職業,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蘭某某、任某甲犯保險詐騙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開審理了本案,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花江、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蘭某某、任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初,任某甲和張某甲在蘭某某公司購買一臺白色“尼桑逍客”牌汽車,并以任某甲為被保險人在某某保險公司舒蘭支公司辦理了商業保險業務。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該車在舒蘭市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為騙取保險金,任某甲、張某甲、蘭某某、李某某合謀,編造虛假事故原因,謊稱事故發生時李某某為駕駛員,由被告人蘭某某代為張某甲、任某甲辦理保險理賠業務。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甲提供虛假證言,從而騙取某某保險公司舒蘭支公司7.5萬元保險理賠金。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案件提起、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保險公司理賠材料(復印件)及收條等書證,宣讀了證人孫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及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蘭某某、任某甲合謀,編造虛假事故原因,騙取某某保險公司舒蘭支公司7.5萬元保險理賠金,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認為:第一,張某甲不應成為第一被告。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根據該規定,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應屬特殊主體,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張某甲不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故其身份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即使構成也是幫助犯,不應作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人張某甲沒有直接向保險部門實施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原因的犯罪行為,只是一般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第三,被告人張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認罪、悔罪,積極退賠;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初,任某甲和張某甲在蘭某某公司購買一臺白色“尼桑逍客”牌汽車,并以任某甲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某某保險公司舒蘭支公司辦理了商業保險業務。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該車在舒蘭市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隨后,其給蘭某某打電話告知此事,蘭某某提議找人頂替,張某甲便打電話告知其妻子任某甲。任某甲到現場后,給其姐姐任某乙打電話讓其姐夫李某某頂替張某甲。任某乙、張某甲來到現場后,任某甲把事情的經過及讓李某某頂替的原因告知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為騙取保險金,任某甲、張某甲、蘭某某、李某某合謀,編造虛假事故原因,謊稱事故發生時李某某為駕駛員,由被告人蘭某某代為張某甲、任某甲辦理保險理賠業務。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甲提供虛假證言,從而騙取某某保險公司舒蘭支公司7.5萬元保險理賠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案件提起、偵查終結、抓過經過、綜合材料及戶籍證明。
2、舒蘭愛民醫院證明,證實2015年2月12日,張某甲在醫院就診,拍片檢查。
3、舒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負全責,證明李某某頂替的事實。
4、某某財產保險公司理賠材料,包括保險單保險公司重大案件上報表、保單抄件(含出險信息)、機動車輛保險查勘報告、索賠須知、索賠責任承諾書、車輛損失確認書、定損協議及保險公司對李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肇事車輛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任某甲,及李某某對保險公司謊稱其是肇事司機,保險公司理賠7.5萬元的事實。
5、收條三枚,分別證實任某甲返還保險公司7.5萬元理賠款的事實及蘭某某返還任某甲0.8萬元好處費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甲證言,證實其是舒蘭保險公司經理。其和蘭某某是在蘭某某到他那給任某甲聯系保險理賠的事認識的。蘭某某一開始到公司替任某甲送過幾回理賠材料,并總問任某甲的車理賠什么時間完事。2015年四五月份,開超市的胡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蘭某某給其買了四條中華煙放他那了,孫某甲沒要,并告訴胡某某讓蘭某某拿回去。
2、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其是某某保險公司舒蘭支公司現場勘驗員,負責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理賠、定損。2015年2月12日早上1點30分,單位臨時工紀某某給其打電話稱,在單位保險的車(尼桑逍客)在附近撞樹上了,是賣車的蘭某某打電話說的這個事。其告訴紀某某讓對方報警,之后其去出現場,紀某某稱要一起去。在公司,蘭某某也來了,其問蘭怎么知道此事,蘭說是肇事車主給他打的電話。其開車拉著蘭和紀到事故現場,在路上紀某某說讓其好好整整。到現場,其看到一輛白色逍客車車頭撞在樹上后彈到路東,駕駛員安全帶抱死,氣囊全部彈出。一個女的說她是被保險人任某甲,另一名男子說他是司機,叫李某某,沒有受傷。勘驗完現場后,其到單位對經理孫某甲說現場有疑點,從現場車輛撞損程度判斷,現場報案司機身體狀態不符合常理,司機的精神狀態也沒有受過驚嚇的表現,懷疑報案司機和肇事司機不是一個人。后公司將此案報給省公司,省公司派人對此次事故進行了勘查。5月20日左右,其在肇事車輛被拖到修配廠時,發現后備箱內有帶血跡的毛巾,且肇事時司機稱只有他一人在車里,而他沒有受傷,懷疑司機是頂替的。其保險公司一共和被保險人、司機談了兩次筆錄。
3、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其是張某甲的弟弟。2015年2月初,張某甲在蘭某某店里買了一輛白色的逍客車。出事故當天晚上,張某甲給其打電話稱,車在北側撞了。12日凌晨1點多,其開出到事故現場,看見車撞的氣囊彈出,張某甲有點兒晃悠。其將張某甲拉回家,和張某丁、任某甲又返回現場。在現場,任某甲開始打電話,任某甲的姐夫李某某就開車來到了現場。任某甲和李某某交談了幾句后,保險公司的車就來了,蘭某某也從車上下來了。因為其沒下車,任某甲和李某某及保險公司的人怎么說的,其沒聽見。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與辯解: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半夜左右其駕車的路上,因對面過大車,燈光非常亮,看不清,在錯車的時候,車撞樹上了。其給其弟弟張某丙打電話描述了一下此情況,又給蘭某某打電話稱,開車肇事了。蘭問事故地點,又問是否喝酒了,其稱喝了,蘭說喝酒了,保險不理賠,得找人替,并稱其一會就過去。過了能有二十多分鐘,蘭領著一個人到現場,其和蘭說話的時候,那個人在現場拍照。在此期間其給任某甲和張某丙打電話了,任某甲和張某丙到現場后,蘭知道其喝酒了,就讓其找個司機頂替,不然交警出現場麻煩,還讓其拿五六千元錢處理這件事,剩下的事他去處理,其表示同意。任某甲給其連襟李某某打電話,讓李某某頂替。李某某還沒到現場,其便坐張某丙的車了,再也沒去現場。事故之后的第三天,其去舒蘭醫院拍的胸片,之后到蘭的店里問事故處理情況,其給蘭0.5萬元,蘭嫌少沒有收。又過了一周左右,其和任某甲到蘭的店里商量錢的事,蘭要1萬元,其給了0.8萬元。過了一周,蘭打電話給其和任某甲,并把二人找到保險公司,辦的理賠手續。過了幾個月,蘭打電話通知取車,其到修理廠取車。修車的事也是蘭聯系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與辯解:2014年農歷12月22日半夜兩點多,其妻子任某乙接到任某甲的電話,任某甲說張某甲出車禍了,讓其和任某乙過去。二人到現場后,看見任某甲、張某戊在場。任某甲說張某甲自己從四平開車回來,車(尼桑逍客)在這撞了,他不舒服先回家了,她剛給保險公司打完電話,用李某某的名字報的險。其問任某甲:“怎么用我的名字頂的?你們干什么事也得和我商量一下吧!”任某甲說:“老張喝酒了,車撞了保險公司不能陪,我當時只能先用你的名字頂一下。保險公司還有交警問這事,你就說是對面會車大燈晃的看不見道才撞的。”保險公司的人來后,問其人怎么樣,其稱沒什么事。交警來后問事故的原因,其稱對面車大燈晃的才發生事故。后來任某甲給其打電話稱舒蘭保險公司可能要核實此事,讓其按肇事當晚交代的說。去保險公司前一天,在張某甲家,張又叮囑一遍怎么和保險公司說。去保險公司當天,在蘭某某店里,蘭跟任某甲說的,其沒聽清,后來任某甲跟其說還像頭一天交代的說。第一次去保險公司,是蘭某某領著其和任某甲、張某戊去,第二次是保險公司的人打電話讓其去的,兩次都是談事故發生的原因及經過。
3、被告人蘭某某供述與辯解:2015年2月12日凌晨1點左右,張某甲給其打電話稱,在其處新買的車在從舒蘭的路上撞了。其問張某甲誰開的車,是否喝酒,張稱自己一人,并喝酒了。張問怎么報險,其對張說“你喝酒了,保險公司不能理賠,你得找別人替”,張某甲稱知道了,并問怎么報險,其稱問一下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掛電話后,其給保險公司的紀某某打電話詢問,紀某某稱得報保險公司出險,報張某乙,并告訴了保險電話。紀某某稱也要去現場看一下。之后,其給張某甲打電話說一會保險公司出現場,并問張找人頂替的事是否安排好,張稱他妹夫在來的路上出事故了,又找任某甲姐夫了。之后其來到保險公司,與紀某某、張某乙到事故現場。現場有四個人,張某甲的弟弟(張某丙),及妻子任某甲,一個自稱是肇事司機的人(李某某),還有一個年輕人。其問任某甲車怎么回事,任某甲說她姐夫開車撞的,之后其和張某甲的弟弟去別的車里了,張某乙在詢問現場的人事故情況。3月4日早上,任某甲和李某某要到保險公司去時,先到其店里,其對任某甲說“找人頂名是違法的,你們到保險公司說的要一致,別說差了”。3月份的一天,張某甲和其說“保險這個事就你給辦,到時虧不了你,我先給你拿兩個錢,你打點、打點”,其說“不用,等事辦完以后,你再拿錢安排”。張問得多少錢,其稱怎么也得幾千元,張說拿一萬。5月份,保險公司給張賠了7.5萬元。張把車從修配廠取出來后,就和任某甲來到其店里給了其0.8萬元。其用這錢在狗市附近的藍天水果店買了5條硬中華煙,給保險公司的孫某乙經理,但他沒收。因為張某甲的事,其找過孫,讓他快點把事辦了,所以給孫買煙。
4、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與辯解: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張某甲給其打電話稱,他開車撞樹上了,而且他喝酒了,4S店的蘭某某告訴他,喝酒開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得找個司機頂替他。其和張某丁來到現場,大約在北側3公里左右的地方。張某甲駕駛的是白色逍客車,撞的非常嚴重。其讓張某丁送張某甲回家。二人走后,其打電話給其姐姐任某乙,稱張某甲開車出事故了,由于他喝酒保險公司不理賠,想讓其姐夫李某某頂替,說是他開的車,這樣保險公司就可以理賠。任某乙表示同意,并和李某某趕往現場。同時其給交警打電話報警。李某某和任某乙到現場后,其和李某某說,讓他說是他開的車,因前面有大車晃的車撞樹上了,并說保險那邊已經安排好了,不要害怕。李某某就同意了。保險公司出現場時,其謊稱李某某是駕駛員。在去保險公司談材料之前,其和張某甲、李某某一起研究過,張某甲把當天事發前后的經過說了一下,李某某按著張某甲所說的說。在統一口徑之后,三人來到蘭某某的店里,蘭說要統一口徑,不能說差了。2015年3月4日,其和李某某到保險公司談的材料。保險公司賠付了7.5萬元,錢給修配廠了。在出事故后去保險公司談材料之前,在蘭某某店里,蘭對其說“這個行為屬于保險詐騙,但你這樣做不會有事的”。去修配廠取完車后,在蘭的店里,蘭向張某甲要1萬元,張嫌車修的不好,就給蘭0.8萬元。給蘭好處費是因為蘭幫著出主意,并且所有的理賠都是蘭幫辦理的。
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本院對全案的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蘭某某、任某甲犯保險詐騙罪,有案件提起、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理賠材料及收條等書證,證人孫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蘭某某、任某甲合謀,編造虛假事故原因,騙取保險金7.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對四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任某甲、蘭某某能主動退贓,可酌定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四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蘭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任某甲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一萬元,余額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麗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人民陪審員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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