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397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19)
(2016)吉0283刑初3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洪軍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王立剛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為挖沙采石獲利。于2016年3月9日在舒蘭市鐵東街紅石村石場東山集體林內,指使李甲持油鋸擅自砍伐自家承包的集體林木榆樹、柞樹、落葉松、雜樹等224棵,根徑6厘米-32厘米,核蓄積14.2099立方米,以上樹木伐前均為活立木,皆為油鋸伐根。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告人李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李乙、李某某、謝某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家森林法規,擅自砍伐林木數量較大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為挖沙采石獲利。于2016年3月9日在舒蘭市鐵東街紅石村石場東山集體林內,指使李甲持油鋸擅自砍伐自家承包的集體林木榆樹、柞樹、落葉松、雜樹等224棵,根徑6厘米-32厘米,核蓄積14.2099立方米,以上樹木伐前均為活立木,皆為油鋸伐根。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舒蘭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指認現場照片、現場勘驗檢尺野帳證實,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9日在舒蘭市鐵東街紅石村石場東山集體林內,指使李甲持油鋸擅自砍伐自家承包的集體林木榆樹、柞樹、落葉松、雜樹等224棵,根徑6厘米-32厘米,核蓄積14.2099立方米,以上樹木伐前均為活立木,皆為油鋸伐根。
2、舒蘭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鑒定人資質證明證實,鑒定人具備鑒定資質。
3、舒蘭市林業局鑒定委托書、關于李某濫伐林木價值的評估、銀行存款憑條、木材變價款收據證實舒蘭市林業局受舒蘭市森林公安大隊委托對被告人李某指使李甲砍伐的樹木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濫伐林木224棵,核立木材積14.2099立方米,價值人民幣1500元,且被告人李某將1500元存入工商銀行,并交舒蘭市森林公安大隊。
4、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被告人犯罪所使用工具及所砍樹木被依法扣押。
5、集體人工天然林承包協議書證實,被告人砍伐樹木系其承包舒蘭市鐵東街紅石村一社集體林。
6、被告人李某戶卡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于1951年7月9日出生。
7、證人李甲證實,我是李某的弟弟。2016年3月8日上午,李某給我打的電話,讓我幫忙砍樹。2016年3月9日上午,我拿著自家的油鋸去了李某的石場,他讓我把山上這片林子全部砍倒,說這塊林片的面積在他的石場開采批復的面積內,我也沒多想,我哥讓我砍哪棵,我就砍了。一直是我一個人用油鋸砍樹、造材,李某幫我拽拽樹頭,干干零活。一共砍了200左右棵樹,沒有其他人在場,中途李某的兒子李某某來送了一次汽油。
8、證人李某某證實,我是被告人李某的兒子。這個石場和石場東山是我家從舒蘭市環城街紅石村一社承包的集體林片,承包面積為53公頃,期限是五十年,當時承包的時候就有這個石場,石場東邊的這些樹是我父親找人砍的,我只是在中途送過一次汽油,砍樹的人我沒仔細看。砍這些樹主要是進行采料,好供應高速公路的用料量。砍完的樹一部分被老百姓拿回家做燒柴了,一部分被我父親造完材拉到院子內堆著。
9、證人謝某某證實,我是舒蘭市鐵東街紅石村的村書記。李某是2005年跟我們紅石村一社的村書記馬某某簽訂的承包集體林片合同,是在我們紅石村一社的北山,并且李某經營的石場及石場東山在紅石村一社的北山范圍之內。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簽訂的供應高速公路山皮石和山沙的合同,由于原有采料廠的面積不夠供應沙石的用料了,所以進行了開采。2016年3月9日我和我弟弟李甲上山砍的樹,李甲用他的油鋸砍樹,我幫著拽拽樹枝子,干干零活。因為他知道東山上的樹是我自己的,所以也沒多問。中途我兒子上山送過一次汽油,砍完樹后的第二天,我在勞務市場花300元雇了兩個人幫我把木材抬到山下裝到鏟車大鏟上。我知道應該辦理手續,也知道樹木不經過批復進行砍伐是違法的,但當時我以為,雖然這塊山上有樹,但這塊山的面積也在我石場占地批復手續的面積內,我以為地上的樹木砍伐沒事。
本院對控方提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濫伐林木罪事實,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濫伐林木現場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指認現場照片,現場勘驗檢尺野帳,舒蘭市林業局鑒定委托書、關于李某濫伐林木價值的評估、銀行存款憑條、木材變價款收據、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集體人工天然林承包協議書等材料、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濫伐林木榆樹、柞樹、落葉松、雜樹等核蓄積14.2099立方米,李某之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濫伐林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福珍
人民陪審員 王 宏
人民陪審員 周世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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