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29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283刑初42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某,女,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穎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田佰朋出庭記錄,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2日13時許,舒蘭市某某鎮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眾舉報稱某某鎮某某村王某甲家中有人聚眾賭博,民警關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趙某某迅速趕到現場發現王某甲家小賣店內有八人在打麻將。現場民警表明身份后對賭博人員予以驅散,被告人馬某某上前對執法民警進行辱罵、推搡,執法民警被迫退出小賣店后被告人馬某某繼續辱罵、毆打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執法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到達現場后對執法民警進行辱罵、毆打(共毆打四名民警),現場參與賭博的被告人宋某某也借機伙同他人上前辱罵、毆打執法民警,時間長達十余分鐘,引起數十名群眾圍觀,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戰某某的證言,視聽資料光盤一張,案件提起、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公安局民警工作所見、舒蘭市公安局政工監督室證明,被告人戶卡信息等相關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宋某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均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馬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韓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張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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