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398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19)
(2016)吉0283刑初39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籍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籍某甲,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洪軍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王立剛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為自己做菜墩,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結伙到舒蘭市小城鎮(zhèn)長發(fā)村二社東山國有林內,持油鋸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紫椴一棵。根徑為56厘米,核立木材積1.2720立方米。樹木砍伐后該四人在山上直接造成8厘米厚的菜墩。該樹木伐前為活立木,為油鋸伐根。
案發(fā)后,被告人籍某甲、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四被告人,宣讀了四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崔某某、魏某某、張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隨意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之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為自家做菜墩,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結伙到舒蘭市小城鎮(zhèn)長發(fā)村二社東山國有林(小城林場1984年林相圖51林班2小班)內,持油鋸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紫椴一棵。根徑為56厘米,核立木材積1.2720立方米。樹木砍伐后該四人在山上直接造成8厘米厚的菜墩。該樹木伐前為活立木,為油鋸伐根。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舒蘭市小城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檢尺野帳、作案工具照片、指認現場照片、森林調查簿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結伙到舒蘭市小城鎮(zhèn)長發(fā)村二社東山國有林內,持油鋸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紫椴一棵。根徑為56厘米,核立木材積1.2720立方米。樹木砍伐后該四人在山上直接造成8厘米厚的菜墩。該樹木伐前為活立木,為油鋸伐根。
2、舒蘭市小城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鑒定人資質證明證實鑒定人具備鑒定資質。
3、舒蘭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作案時使用油鋸及砍伐樹木被依法扣押,并將所扣押樹木返還舒蘭市小城林場。
4、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戶卡信息證實。
5、證人崔某某證實:我是小城林場林政科科長,2016年2月15日,我們長發(fā)工段營林員魏某某、張某在小城鎮(zhèn)長發(fā)村二社東山巡山時看見四人從山上下來,拉著七塊新砍的紫椴菜墩和兩臺油鋸,并立即給我打了電話匯報情況。我們小城林場每年都到各個屯發(fā)放傳單和張貼布告。
6、證人魏某某、張某證實,他們均是小城林場護林員。2016年2月15日,有人給魏某某打電話稱,在長發(fā)村二社東山有油鋸響,魏某某和張某一起去巡查,就看見有四個人拉著兩個爬犁從山上下來,爬犁上邊是七塊新砍的紫椴菜墩和兩臺油鋸。他們承認是在長發(fā)村二社東山國有林里砍的。我們每年都利用宣傳車和傳單向群眾進行宣傳。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開小賣店的,2016年2月12日,籍某甲說家里沒有菜墩了,哪天上山砍棵紫椴做菜墩,我說我也去。2016年2月15日八點多鐘,籍某甲、籍某某、陳某某我們一起上的山,我和籍某甲各帶一把油鋸,我們砍了1棵紫椴,籍某某扶著樹,籍某甲砍樹,我和陳某某負責把截好的菜墩搬到爬犁上,截了七個菜墩和一個菜板,被我們四人分了。我認識紫椴,知道紫椴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8、被告人籍某某供述:2016年2月14日,我們在李某某家小賣店,籍某甲說他家菜墩不能用了,要去山上整,問我倆去不,我倆也同意去。晚上,陳某某來我家,我們說要去山上砍樹做菜墩,他說他也去。2016年2月15日早上,籍某甲說到長發(fā)村二社東山去砍,我們就去了。籍某甲拿了一臺油鋸,李某某拿了一臺油鋸,我和李某某一人拿一個爬犁。籍某甲拿油鋸砍得樹,我和李某某、陳某某在邊上扶著樹,籍某甲斷的樹。截了七個菜墩和一個菜板,被我們四人分了。我認識紫椴,林業(yè)部門到我們那宣傳過。
9、被告人籍某甲供述:2016年2月14日晚上我在李某某家小賣店對李某某和籍某某說明天咱們幾個上山整幾個菜墩用,他倆說行。后來我到籍某某家,陳某某也在,我對陳某某說想去山上整個菜墩,他說他也去。2016年2月15日早上,我們到長發(fā)村二社東山去砍的樹,砍了1棵紫椴,我和李某某各帶一把油鋸,我負責使用油鋸砍樹,籍某某幫我扶著樹,我負責截,李某某和陳某某負責把我截完的樹搬到爬犁上。截了七個菜墩和一個菜板,被我們四人分了。我認識紫椴,知道紫椴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林業(yè)部門到我們那宣傳過。
10、被告人陳某某供述:2016年2月14日晚上,我在籍某某家,籍某甲說明天我們幾個上山整幾個菜墩你去不去,我同意去了。2016年2月15日,籍某甲、籍某某、陳某某我們一起上的山,我和籍某甲各帶一把油鋸,我們砍了1棵紫椴。籍某某扶著樹,籍某甲砍樹,我和陳某某負責把截好的菜墩搬到爬犁上,截了七個菜墩和一個菜板,被我們四人分了。我認識紫椴,知道紫椴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本院對控方提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的供述、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現場勘查筆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無視國家森林法規(guī),隨意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之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陳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籍某甲、陳某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四被告均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四被告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籍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籍某甲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福珍
人民陪審員 周世魁
人民陪審員 王 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孫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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