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10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283刑初4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花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時許,在舒蘭市某某串吧門前,被告人蔡某某與宋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蔡某某用拳頭將宋某某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宋某某的鼻部外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本案民事部分當事人雙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蔡某某賠償被害人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諒解,放棄對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追究。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證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證言,以及戶籍證明、案件提起、綜合材料、偵查終結、扣押清單、協議書、收據、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悔罪表現,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劉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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